(2013)宁民终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保庆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保庆,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军,该分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保庆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以下简称江宁分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保庆,被上诉人江宁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岭、肖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保庆原系江宁分校教师,双方之间共签订过两期聘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5年10月18日,江宁分校与南京天创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南京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其中江宁分校占74%股份。2007年11月6日,江宁分校(甲方)与袁保庆(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方作为教职工在甲方工作。为了解决教职工的住房问题,甲方为乙方购置房提供帮助,并以优惠房价形式体现。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为解决教职员工的住房问题,甲方组织到一批优惠房源,乙方以甲方工作人员身份购买房屋;(二)乙方以房屋成本价格购买天久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兰台街99号楼盘(房屋买卖合同见本协议附件);(三)此次购房作为本校教职工的一项福利政策,只有在甲方工作的教职工才可以享有……乙方为享受此次价格优惠的购房,将连续在甲方工作15年;(四)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工作期内,不能转让该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甲方代为保管;(五)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作期间内,乙方应当尽职尽责地工作,无论何种原因致使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乙方均应根据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以下价款:1.补足购房优惠价与购房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具体计算方法根据乙方在甲方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平方米市场均价4700减去每平方米优惠后购房均价2900元,乘以购房面积数,除以约定工作年限数,乘以乙方未服务年限数;2.支付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差额数额,乘以购房时央行提供的国家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率7.81%,乘以乙方未服务年限数。2008年1月16日,袁保庆、周某与天久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袁保庆、周菁购买天久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兰台街99号龙湖文馨苑房屋,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单价2900元/平方米,总价272774元。购房款已付清。上述房屋现登记在陈健名下,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14平方米。2009年7月10日,江宁分校出具与袁保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2009年7月31日起与袁保庆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决定未送达袁保庆,后袁保庆离开江宁分校。2011年1月25日,江宁分校向袁保庆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袁保庆按照协议书处理好房款补差及相关问题。2012年3月26日,天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由于江宁分校系我公司控股股东,所以其所属教职员工才可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楼盘;(二)教职员工购买上述房产的差价(市场价与优惠价之间)由江宁分校承担,承担方式为从我公司应当分配给江宁分校的利润中扣除;(三)江宁分校与离职教职员工之间关于房款差额部分的争议和纠纷,由江宁分校负责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江宁分校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4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江宁分校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保庆:(一)支付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兰台街99号龙湖文馨苑的优惠价与市场价差额(4700-2900)×94.06×13÷15=146733元;(二)支付上述价款的利息146733×7.81%×13=148978元;(三)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上述两项累计总额为本金,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于双方争议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江宁分校认为本案虽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但是协议书系普通民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袁保庆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在辞掉公办教师工作下不得已签订的,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但袁保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袁保庆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袁保庆未在公告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袁保庆庭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聘用合同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宁分校与袁保庆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解决教职员工住房问题所签,约定了一定的劳动服务期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预付劳动者一定待遇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受劳动法律约束。江宁分校关于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江宁分校与袁保庆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故该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书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协议书其他部分条款仍然有效。协议书约定的市场价与优惠价之间的差额实际为江宁分校预付给袁保庆将来一定期限的劳动待遇,对于实际未服务年限对应的待遇,因为此段期间袁保庆并未提供劳动,故不论袁保庆与江宁分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袁保庆均没有理由获得该待遇,对已得的该部分待遇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江宁分校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返还未服务年限对应的房屋市场价与优惠价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93.14平方米,故差额应为(4700-2900)×93.14×13÷15=145298.4元。对于江宁分校要求袁保庆支付垫付购房差价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预付未来一定期限的待遇系江宁分校的自由意思,故江宁分校要求袁保庆承担其自愿预付待遇对应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江宁分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书并未约定返还未服务年限对应购房差价款的履行期限,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江宁分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江宁分校要求袁保庆自2009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江宁分校主张房屋差价款之日为其向袁保庆发送相关律师函催要房屋差价款之日(即2011年1月25日),袁保庆应当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保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宁分校14529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45298.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江宁分校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江宁分校负担10元,由袁保庆负担26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袁保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协议合法性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非有签字画押的的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无论何种原因致使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条款显然是江宁分校的单方霸王条款,显失公平。袁保庆背井离乡,刚入社会,并辞去原工作,只能任由江宁分校掌控,故袁保庆是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二)如果法院认为协议部分合法,那事实上是江宁分校单方毁约,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15年,但协议才履行了2年,江宁分校单方终止协议,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江宁分校捏造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袁保庆工作能力不足,对袁保庆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至今待业。(三)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中的差额事实错误。袁保庆承认购买价低于市场价,但协议书中市场均价每平方米4700元为预估价,南京市江宁区契税征收管理所出具的完税证明上市场价实为每平方米3670元。(四)原审判决忽视重要事实,未查明袁保庆于2007年9月已上交10万元的用途是预付款还是集资建房款。如果是预付款,那市场价应以2007年9月为时点,远低于4700元/平方米;如果是集资建房款,那集资者理应享受成本价格,而不是江宁分校所认定的4700元/平方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宁分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宁分校辩称:(一)协议为自愿签署,不存在胁迫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江宁分校没有使袁保庆处于其中的任何情形,袁保庆所称受胁迫下签订不成立。事实上,袁保庆是为了以优惠价购房自愿与江宁分校签订协议。(二)江宁分校依法解除与袁保庆的劳动合同,袁保庆应返还未服务年限对应的待遇。为江宁分校提供约定年限的服务是袁保庆获得对应待遇的前提,袁保庆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提供服务,需返还未服务年限的待遇。袁保庆如认为江宁分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另行起诉。(三)袁保庆购买的房屋显然不是由集资建房而来。南京市江宁区契税征收房管所出具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袁保庆所购房产的市场价情况,应当以江宁分校与袁保庆最终共同认可的市场价为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保庆与江宁分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江宁分校主张差价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江宁分校是天久公司的股东,江宁分校协调天久公司将开发的楼盘以优惠价出售给袁保庆,市场价与优惠价之间的差价部分由天久公司在江宁分校的应得利润中扣除,同时双方约定袁保庆在江宁分校连续工作15年。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因《协议书》产生的由江宁分校承担而使袁保庆受益的市场价与优惠价之间的差价。原审法院认定江宁分校为袁保庆购买天久公司房产承担的差价部分属于江宁分校预付给袁保庆15年的劳动待遇,符合公平原则。袁保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向江宁分校提供劳动、即应向江宁分校返还已付劳动待遇中对应未提供劳动年限的部分。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江宁分校提出终止,但不能作为袁保庆占有江宁分校预付劳动待遇的正当理由。袁保庆没有提供其向江宁分校预付购房款的相应证据。即使该情况属实,袁保庆在交预付款时也未能与江宁分校、天久公司就买受房屋的单价进行约定,故其主张应以交预付款时的市场价计算差价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袁保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宁分校存在胁迫行为,同时,对比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袁保庆主张的契税完税凭证的计税价格,也存在约定价低于市场价的优惠,故袁保庆有关《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以及约定条款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载明的市场价是双方认可的价格,意思表示真实,袁保庆主张的完税价格也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原审法院以议定价格作为计算购买房产差价的市场价并无不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因此,契税完税凭证记载的计税金额,并不具有房产市场价的特质。袁保庆有关以契税完税凭证换算出的单价作为市场价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袁保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