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颖娴与曾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娴,曾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吴颖娴。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锦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黄进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斯,系公司员工。原告吴颖娴诉被告曾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吴颖娴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曾锦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需要对原告吴颖娴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遂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颖娴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曾锦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娴诉称,2013年2月23日23时,被告曾锦辉驾驶粤J294**号机动车与原告吴颖娴驾驶自行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吴颖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颖娴花费各项医疗费10103.3元(均由被告曾锦辉垫付,另被告曾锦辉为原告吴颖娴垫付护理费1330元),其中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1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6月5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曾锦辉驾驶粤J294**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原告吴颖娴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吴颖娴有如下被扶养人:母亲梁巧苗,57岁,包括原告在内由4名扶养人共同扶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锦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5301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锦辉辩称,曾锦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3.3元,垫付护理费1330元,要求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营养费无医嘱,被告不予确认;3.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被告同意补充鉴定的结论;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诉讼中,原告吴颖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曾锦辉、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1份、联合保险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曾锦辉、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曾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锦辉、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疗情况,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66.8元。被告曾锦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曾锦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3.3元,垫付护理费1330元,要求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是由曾锦辉支付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曾锦辉、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户口本1本、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为顺德户籍,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梁巧苗(1957年7月出生)。被告曾锦辉、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曾锦辉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吴颖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4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曾锦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3.3元,垫付护理费1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吴颖娴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无主张医疗费。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按照实际的数额予以扣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并主张,因本案已经过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此可直接采纳原来的鉴定结论,无必要进行举证,相应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吴颖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被告曾锦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3日23时,被告曾锦辉驾驶粤J294**号机动车与原告吴颖娴驾驶自行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吴颖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颖娴花费各项医疗费10103.3元(均由被告曾锦辉垫付,另被告曾锦辉为原告吴颖娴垫付护理费1330元),其中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1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6月5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被告曾锦辉驾驶粤J294**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再查明,原告吴颖娴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吴颖娴有如下被扶养人:母亲梁巧苗,57岁,包括原告在内由4名扶养人共同扶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存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理赔规则分析如下:一、对于原告吴颖娴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吴颖娴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常理可知道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评残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出现交通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免证事项,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吴颖娴可能需要的交通来往次数、由居住地到医疗及鉴定机构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吴颖娴在事故致十级伤残,因此终生受到不可恢复之创伤,被告曾锦辉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对原告吴颖娴所受之伤害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侵权数额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三、关于原告吴颖娴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的问题。经审查,无证据反映原告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要营养补充的医嘱及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吴颖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03.3元(凭票结算);2.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71651.6元(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即60453.42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18元,依法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4355元。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结合交强险的理赔总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吴颖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8320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10000元,上述三项合共93201.6元,扣减被告曾锦辉垫付的款项中的10279.9元,为82921.7元。对上述原告吴颖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1153.4元,由被告曾锦辉负担,与被告曾锦辉垫付款项的余额1153.4元(10103.3元+1330元-10279.9元)全额抵扣,被告曾锦辉已无需要向原告吴颖娴支付款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曾锦辉已提前垫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颖娴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82921.7元;二、驳回原告吴颖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6.26元(原告吴颖娴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为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