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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婷来与唐庆丰、倪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来,唐庆丰,倪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陈婷来。被告唐庆丰,现羁押在衢州十里坪监狱第一监区。身份证号码:3307191982********。被告倪艳。原告陈婷来诉被告唐庆丰、倪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来、被告唐庆丰、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来诉称,被告唐庆丰、倪艳夫妻以房屋装修周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申请贷款90000元,当时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并由原告陈婷来夫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后,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唐庆丰因骗汽车保险被义乌市公安局刑拘,被告倪艳拒绝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人义务,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574.21元、2012年9月27日偿还利息2607.49元,2012年11月12日偿清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470.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96652.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数额的事实。5、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652.69元的事实。被告唐庆丰辩称,被告倪艳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申请书中的倪艳名字是别人代倪艳写的。原告是明知倪艳不在场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属实。被告倪艳辩称,我对被告唐庆丰借款不知情,也没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和使用过借款;贷款没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和我是同村的,没告诉我贷款的事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倪艳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借款申请书的中“倪艳”不是她本人写的,并提出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申请。被告唐庆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可倪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唐庆丰与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婷来代偿借款本息后可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即使借款申请书上的“倪艳”并非倪艳其本人所写,也不能否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艳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唐庆丰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潢周转;由原告陈婷来夫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份,被告唐庆丰因涉嫌骗汽车保险被义乌市公安局刑拘,后被判处刑罚羁押在衢州市十里坪监狱。原告为履行保证人责任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9月27日代被告归还利息2574.21元、2607.4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唐庆丰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70.9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婷来为被告唐庆丰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6652.69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唐庆丰与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陈婷来可向被告倪艳行使追偿权。被告倪艳提出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及未在借款申请书签字、未使用过借款,而否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庆丰、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婷来代偿款9665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庆丰、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