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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汤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程家小区55号四楼东南间杨翠的租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粉色长款钱包1只,内有现金80元和身份证1张。2、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汤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程家小区53号四楼中间陈龙林的租房,采用拖把柄伸入窗内勾网线的方式,窃得黑色华硕牌X8A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程家小区259号四楼东南间梁水的租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白色诺基亚N97手机1部、黄色沃达牌手机1部、白色无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沃达牌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翠、陈龙林、梁水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涂茨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