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冬冬、岳同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肖冬冬,岳同铸,杨年保,周兆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所,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冬冬,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同铸,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杨年保,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社区居委会。原审被告周兆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冬冬、岳同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所,被上诉人肖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高放、岳同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杨年保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原告肖冬冬驾驶豫ROF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岳同铸驾驶的16-63975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16-63975四轮拖拉机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年保雇佣的司机周兆勇驾驶的被告杨年保所有的鄂FDL3**货车相撞,造成岳同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同铸、周兆勇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OF2**小轿车估损总值为112056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鄂FDL3**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另案中,经本院确定,由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同铸的各项损失23878.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同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兆勇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二人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兆勇受雇于被告杨年保,故周兆勇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年保承担。鄂FDL3**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车损为112056元,由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22000-23878.3=98121.7元,因被告岳同铸未购买交强险,故剩余112056-98121.7=13934.3元,由岳同铸赔偿。被告周兆勇、杨年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冬冬的车辆损失98121.7元。二、被告岳同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冬冬的车辆损失139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岳同铸、杨年保各负担127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岳同铸负担200元,被告杨年保负担200元。上诉人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2、被上诉人岳同铸虽未购买交强险,但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与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东东答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岳同铸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岳同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肖东东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杨年保、周兆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岳同铸未购买交强险,鄂FDL3**货车在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判决肖东东的112056元车损由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56-23878.3=98121.7元,岳同铸承担剩余的13934.3元,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对超出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