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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某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孙某甲,中国人寿保险廊坊分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12年1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沐源,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被告人孙某乙均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裁定,发还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与孙某甲系叔伯姐妹,因有家务矛盾,被告人孙某乙于2011年12月23日夜间,骑电动车携带汽油、柴油等物到孙某甲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大郑庄村的新房(无人居住),翻铁门进入孙某甲家新房,用事先准备好的旧衣服浇上汽油、柴油,点燃后将孙某甲家新房引燃,2011年12月24日7时许,消防队将火扑灭。造成孙某甲家新房前排第二、三间房顶和后排第三、四间房顶局部被烧毁。过火面积400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甲房屋损失共计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因与孙某甲有家务矛盾,为泄私愤,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孙某甲主张本案系共同犯罪,遗漏了其他共同犯罪人,被告人孙某乙未能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事实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公诉机关多次对本案补充侦查,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在犯罪后,在其亲属劝说和陪同下于2012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被告人孙某乙亲属已经赔偿了孙某甲的房屋损失60000元整,并在法庭的主持下化解了家庭矛盾纠纷,被害人孙某甲念及亲情谅解了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马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