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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树全诉刘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全,刘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树全(王树泉),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刘玉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王树全诉被告刘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欠我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但现被告不肯给付我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欠原告1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为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树全欠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