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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珍,洞口县第四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珍。委托代理人颜铜桥,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肖志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尹大喜。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湘珍、洞口县第四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洞口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的(2013)洞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铜桥,上诉人洞口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尹大喜、曾宇胜,被上诉人财保洞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原告王湘珍就读于被告洞口县第四中学,2011年4月29日,王湘珍在学校的组织下检查卫生路过学校的篮球场时,由于球场的排水沟上的防护盖没有盖,右脚不小心踩进排水沟受伤。因其父母在广东打工,王湘珍经山门镇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后,于2011年6月23日到广州南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膝下腓总神经不完全性损伤。随后王湘珍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广东省东莞医院、东莞厚街医院、南方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3月21日,王湘珍的损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王湘珍系右腓总神经不完全性损伤致所支配肌轻度萎缩,评定为伤残拾级。2010年8月,洞口县第四中学为其所有学生向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校方责任保险。王湘珍另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在洞口县第四中学的协助下,王湘珍于2012年12月25日获得了5012.72元的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王湘珍案发时不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自身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王湘珍对自己路过学校操场没有防护盖的排水沟时有可能致伤的行为应当可以预见,王湘珍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洞口县第四中学作为学校,对本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校内的活动场所应注意修缮,并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洞口县第四中学未对操场的排水沟加盖防护盖,疏于管理,存有安全隐患也未向学生提示注意安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湘珍承担次要责任。洞口县第四中学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王湘珍自负70%的责任,洞口县第四中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洞口县第四中学就其所有在校学生向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财保洞口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湘珍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原因是洞口县第四中学疏忽管理,学校场地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王湘珍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2013年3月21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同时洞口县第四中学于2012年12月协助王湘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进行了理赔,故洞口县第四中学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王湘珍的损失为:医药费11765元、交通费2522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1535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632元。王湘珍要求赔偿营养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院方面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洞口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王湘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1009元(33632元×30%×10%),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湘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9081元(33632元×30%×90%),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湘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洞口县第四中学的篮球场四周排水沟盖板多处缺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未尽注意义务,既未及时修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王湘珍受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洞口县第四中学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王湘珍因伤致残,每月需600元左右的治疗费用,原判未判决洞口县第四中学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不当。王湘珍在要求意外伤害险保险理赔时将全部医药费发票给了班主任老师,由于班主任老师将大部分票据遗失,仅将其中8千多元发票交保险公司,导致仅获得5012.72元的理赔款,洞口县第四中学应当对遗失的医药费发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王湘珍损失46686元,并承担每月6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洞口县第四中学答辩称,王湘珍没有在学校受伤,原判确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湘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财保洞口支公司答辩称,王湘珍在学校受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王湘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洞口县第四中学上诉称,王湘珍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诉称的受伤原因,原判认定王湘珍2011年4月29日在学校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学校对王湘诊所受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学校为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即使学校有责任,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湘珍答辩称,洞口县第四中学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判决书,其于同年9月30日通过邮局投递上诉书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财保洞口支公司答辩称,王湘珍在学校受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王湘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湘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快递查询单、王湘珍自2009年至2013年高中毕业前一直居住在洞口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及王湘珍的父母长期在广东省务工的证明等三组证据,洞口县第四中学和财保洞口支公司均认为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湘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快递查询单虽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但不能达到证明洞口县第四中学提交的上诉书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并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湘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王湘珍自2009年至2013年高中毕业前一直居住在洞口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及其父母长期在广东省务工的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分别是:上诉人王湘珍是否在上诉人洞口县第四中学学习期间受伤、洞口县第四中学对王湘珍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判对王湘珍损失金额的计算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王湘珍在学校的组织下检查卫生路过学校篮球场时,因踩进没有加盖防护盖的球场排水沟受伤,这一受伤事件的发生有王湘珍提供的多位证人的证言和洞口县第四中学自己加盖公章的申请书予以证明,虽然洞口县第四中学上诉称王湘珍不是在学校受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洞口县第四中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洞口县第四中学作为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管理、修缮义务,因洞口县第四中学怠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修缮义务,让学校篮球场排水沟处于没有防护盖的状态,导致王湘珍失足踩进排水沟受伤事件的发生,洞口县第四中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王湘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洞口县第四中学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湘珍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要求洞口县第四中学和财保洞口支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因医疗费发票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将后续治疗费及因医疗费发票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入损失总额并由洞口县第四中学和财保洞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王湘珍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湘珍受伤时已经年满17周岁,正在高三就读,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危险已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其在经过学校没有防护盖的排水沟时,能够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其因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洞口县第四中学对学校设施疏于管理,未及时对操场的排水沟加盖防护盖,导致王湘珍在行走时不慎踩进排水沟而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对王湘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王湘珍与洞口县第四中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正确,王湘珍与洞口县第四中学称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湘珍负担300元,上诉人洞口县第四中学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雅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