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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熊某甲,居民。被告吉某,居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吉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熊某乙,近8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熊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吉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多年,去年过年前,原告说要外出打工,目前在外地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9日生一女孩熊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2004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常有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但自2012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原告便去外地打工,并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吉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女,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加信任与理解,多顾及家庭及子女,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律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