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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邵勇与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邵勇,陈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徐邵勇。被告陈永安。原告徐邵勇为与被告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邵勇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及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永安未作答辩。原告徐邵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陈永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安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永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逾期归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邵勇与被告陈永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安归还原告徐邵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永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毅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