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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谢伟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35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谢伟恩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蔡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胜,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静,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恩(系广州市越秀区健峰玩具店的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25号嘉乐斯玩具精品城第66档。原告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伟恩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胜、被告谢伟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作者蔡华华的授权取得涉案“HELLO菜菜”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2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25号嘉乐斯玩具精品城第66档内购得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HELLO菜菜”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公证人员对前述购得商品拍照后封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177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HELLO菜菜,作品类型:F美术,作者:蔡华华,著作权人:蔡华华,首次发表时间:2008年5月27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07年1月1日,登记日期:2012年6月15日;备注:著作权人于2008年5月27日持有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遗失,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补办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机关于2012年6月14日补发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原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同时作废”。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HELLO菜菜”所表达的内容为一位卡通造型动漫小女孩,大头连身、理着蘑菇头发型、头发刘海处有三个缺口、戴着粗黑框大眼镜、嘴巴呈半月形并露出白色牙齿、面颊有胭脂红印、身上穿有五星图案的T恤和短裙,双手张开呈欢呼状,形态憨爱。原告提交的《菜菜暴走大学》动漫书中载明“菜花编绘”的文字信息以及蔡华华人物照片,在照片的左上角标注有“菜花驾到”字样,该动漫书内有“HELLO菜菜”动漫形象的不同造型和表情。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5日宣传资料以及“HELLO菜菜”动漫形象的产品图,亦载有“HELLO菜菜”动漫形象的不同造型和表情,其中有一款超人形象的女孩动漫造型,大头连身,理着蘑菇头发型、三个缺口的头发刘海,戴着粗黑框大眼镜、嘴巴呈弯月形,面颊有胭脂红印,身上穿有S图案的服饰、披着圆点斗篷,双手张开,形态憨爱。2012年4月10日,蔡华华(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拥有“HELLO菜菜”动漫形象著作权,授予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对该著作权的发行、传播、复制行使专有使用权;甲方授予乙方独家代为对“HELLO菜菜”著作权进行维权,甲方授予乙方以乙方自己名义对任何侵权上述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并可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等”。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问题。2012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371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其中载明:2012年6月6日,申请人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斯来到该处称,为保护著作权人蔡华华的合法权益,李斯受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向该处申请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该处公证员梁国斌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后,依法受理该公证事宜;同日,2012年6月6日,该处公证员梁国斌、工作人员钟桂桃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斯来到广州市一德路嘉乐斯玩具城66档,由李斯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批,并现场取得单据(编号:03399786)一张;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中涉嫌侵权的商品分别进行封存(共九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中拍摄照片共十六张,封存后的商品、单据原件均由李斯留存。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钟桂桃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该公证书所附单据(编号:03399786),其中手写载明“名称:五折扇,数量:10,单价:1.80,金额:18;名称:皮卡套,数量:30,单价:1.20,金额:36;名称:双层学生包,数量:5,单价:3,金额:15;名称:布方包,数量:5,单价:2,金额:10;合计:79;备注:66档(425号)”等信息。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个布方包,其正、反面均印有一个卡通女孩头像,且标注有“HELLO菜菜”字样;该头像为理着蘑菇头发型的大头、三个缺口的头发刘海,戴着粗黑框大眼镜、嘴巴呈弯月形,面颊有胭脂红印,托着下巴的双手,形态憨爱。原告指控上述公证封存的布方包上的卡通女孩头像与其的宣传资料中超人菜菜动漫形象的头部一致,存在实质性的相似,系截取菜菜超人形象的头部而成。被告对此亦确认两者一致。三、关于其他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为广州市越秀区健峰玩具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25号嘉乐斯玩具精品城第66档,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玩具,行业代码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9宗系列诉讼[案号:(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9-1350、1357、1359、1361、1370-1371、1373、1375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元、律师费2000元,但无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45556)。原告表示:公证费550元,分摊到(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9-1350、1357、1359、1361、1370-1371、1373、1375号9案,每案主张公证费6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金额1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对原告申请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另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实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粤作登字-2012-F-00001776号《作品登记证书》,证实“HELLO菜菜”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是蔡华华,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蔡华华是涉案美术作品“HELLO菜菜”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原告还提供蔡华华署名和照片的《菜菜暴走大学》漫画书,以及获奖证书、宣传资料、“HELLO菜菜”动漫形象产品图等,以证实蔡华华据此而设计了“HELLO菜菜”系列动漫形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蔡华华是“HELLO菜菜”系列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又,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证实,原告经蔡华华授权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故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13714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与被告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一致,被告亦确认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被告虽抗辩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但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卡通人物头像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HELLO菜菜”超人动漫形象的头像,两者在大头、蘑菇头型、头发刘海的三个缺口、脸型、眼镜、腮红以及神态等细节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动漫形象没有脱离原告权利作品“HELLO菜菜”的基本表述内容,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涉案权利作品的商品,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HELLO菜菜”卡通形象已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以及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及知名程度、原告获得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时间不长、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结合原告为维权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应为其侵权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元(该款项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恩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谢伟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威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谢伟恩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