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李军、李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李忠是亲兄弟,系被害人李某的侄子。2013年5月5日10时40分许,在新泰市翟镇府前街李某经营的干货店内,李军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李忠闻讯赶至现场亦对李某实施殴打,二人将李某脸部打伤。李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侦查。李军、李忠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2日,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李某放弃追究李军、李忠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李忠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军、李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李忠自动投案并供述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济赔偿已调解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军、李忠均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荣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