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郏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国兴、谢香珍与张超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谢香珍,张超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国兴,男,68岁。原告谢香珍,女,59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超亚,男,22岁。委托代理人时永涛、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花园一层。代表人赵俊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兴、谢香珍与被告张超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谢香珍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张超亚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石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谢香珍诉称,2013年3月16日19时许,张超亚驾驶豫DMP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石路冢头镇南桥西200米处时,与原告王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超亚逃逸,郏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超亚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郏县人民医院治疗150天,共花医疗费55505.2元。王国兴经鉴定伤残等级构成8级;王国兴的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510元。事故发生后,张超亚支付给二原告4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46.42元。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国兴、谢香珍各项诉请过高,尤其伤残等级的评定,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在质证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王国兴、谢香珍花费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肇事人双方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张超亚辩称,1、王国兴、谢香珍各项诉请过高;2、张超亚共垫付医疗费5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超亚;3、诉讼费、鉴定费张超亚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张超亚之堂兄张铭贾购买边家寅的波罗牌小型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MP6**。张铭贾于2012年12月13日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原告王国兴与原告谢香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19时许,张超亚驾驶豫DMP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石路冢头镇南桥西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国兴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谢香珍受伤。先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国兴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开放性左髌骨骨折;3、急性闭合性左髋臼骨折;4急性闭合性左侧内外踝骨折。共住院治疗151天,花医疗费45110元。2013年10月10日王国兴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350元。谢香珍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1天,谢香珍提供的长期医嘱单的医嘱栏内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均没有医嘱记载,花医疗费9944.1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国兴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8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其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460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51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张超亚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兴、谢香珍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王国兴、谢香珍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超亚垫付现金50000元;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88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0732元/年。庭审中原告王国兴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5489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150天=1042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150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2年×30%=27089.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谢香珍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0016.2元;2、误工费20732元/年×240天=13632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50天=10429.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150天=6000元;5、鉴定费及定损费450元;6、车损费510元。上述共计145046.4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国兴、谢香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等证据,被告张超亚提供保险单、收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兴、谢香珍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国兴、谢香珍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MP6**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国兴、谢香珍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具体损失数额为:王国兴为:1、医疗费45110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150天=1042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150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2年×30%=27089.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350元;7、定损费100元;8、车损费510元,共计104589.5元。谢香珍为:1、医疗费9944.1元;2、谢香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谢香珍提供的长期医嘱单的医嘱栏内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均没有医嘱记载,说明谢香珍不需要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属挂床,谢香珍2013年8月15日出院证上医嘱注明的“休息三个月”,显然与谢香珍的伤情及长期医嘱不相吻合,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即: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4天=227.2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4天=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4天=160元,合计665.33元。上述共计10609.43元。被告张超亚垫付的现金50000元,应从王国兴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张超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国兴54589.5元;支付给被告张超亚垫付的现金5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香珍10609.43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兴、谢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王国兴、谢香珍负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