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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涛诉被告郑志英、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涛,郑志英,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李涛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凤翔县天香楼餐饮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凤翔县天香楼餐饮商贸有限公司宿舍楼。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英,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陕CT3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西坡村。现租住宝鸡市宝平路。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红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鑫,男,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宝鸡市均利广场香榭利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解放新村。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涛涛诉被告郑志英、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郑志英、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涛诉称,2013年2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志英驾驶陕CT39**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道与教育西路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同向向南左转弯原告李涛涛驾驶的陕CL24**号普通两轮摩托时,与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双腕关节损伤,经对原告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后进行保守治疗,但因原告左胫骨骨折病情严重与被告郑志英协商后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往专门治疗骨折病的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该医院对原告检查后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双腕关节外伤。住院17天后于2013年3月9日出院,按照医嘱继续支具固定6--8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月内需家人护理,患肢勿负重,负重时间门诊复查决定,继续门诊复查休养恢复。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李涛涛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涛涛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被告郑志英支付了原告21683.15元医疗费,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门诊检查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志英、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CD38**号车辆依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并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749.50元(674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4735元、护理费5595.27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元、交通费60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4元、维修费210元、营养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415.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志英、宝鸡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郑志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23683.15元及500元现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郑志英签订了参营合同,参营的车辆也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审核后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志英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分担。另外原告在千河医院、医药大厦的医疗费票据均没病历印证,购买的器械票也没医嘱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管理。对护理人员护理损失无异议,但护工护理费每日100元过高。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也没定损单,施救费与停车费是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责任方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志英驾驶陕CT39**小型轿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道与教育西路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同向向南左转弯原告李涛涛驾驶的陕CL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原告李涛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双腕关节损伤。经与被告郑志英协商后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双腕关节外伤。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患肢继续支具固定6--8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月内需家人护理,患肢勿负重,负重时间门诊复查决定。门诊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至2013年10月7日止(最后一次诊断2013年9月23日休息2周)。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138.95元,其中被告郑志英垫付21683.15元,原告支付6455.8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17天,产生护理费1700元由被告郑志英垫付。至此被告郑志英已垫付款23883.15元(医疗费21683.15元+护理费1700元+现金5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张应莉护理,张应莉系宝鸡市渭滨区豪客嘉族牛排时尚餐厅员工,所在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入1865.09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所在的宝鸡市凤翔县天香楼餐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5058.25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误工230天,工资被扣发。原告李涛涛驾驶的陕CL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4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734元。2013年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涛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再查,被告郑志英驾驶陕CT3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郑志英自主出资102200元购买,车辆实际所有权归被告郑志英,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车主参营合同》,并以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主参营合同,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护理损失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户口本,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138.95元,其中被告郑志英垫付21683.15元,原告支付6455.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外购293.70元因无病历及处方,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按照鉴定结论,原告确需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籍,其所在的宝鸡市凤翔县天香楼餐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且有一定的收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自2013年3月9日出院休息至2013年10月7日,现原告请求按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8日主张误工费230天,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时间应为230天,但原告以月收入5058.25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参考原告主张及被告的辩解,酌情确定以原告月收入3600元(基本工资3400元+全勤奖200元)即每天120元(3600元÷30天)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600元(230天×120元/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被告已支付护工护理17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2013年3月6日至201年6月5日为出院护理的3个月,并以护理人员张应莉护理月工资收入1865.09元计算护理费5595.27元(1865.09元×3个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定。护理费共计7295.27元(1700元+5595.27元)。残疾器具费,原告请求器具费268元,仅提供了发票但无医嘱建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19天医嘱有“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建议:6--8周休息期间“加强营养”,营养天数应为75(19+5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75天×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作为扶养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护理等实际情况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本次事故产生原告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4元,有相关证据在案,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还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主张210元维修费,被告以其定损单同意支付75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即维修费票据和定损单均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定摩托车维修费以15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属十级伤残,虽然造成一定的后果,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8138.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72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4元、维修费150元共计116936.22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涛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志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116936.22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116936.2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郑志英、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郑志英向原告已垫付款23883.1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郑志英。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936.22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涛涛93053.07元,支付被告郑志英垫付款23883.15元)。二、驳回原告李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郑志英承担1890元,由原告李涛涛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艳波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