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葛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郑相科。被告:葛金龙。张海波为与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郑相科到庭参加诉讼,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张海波起诉称,葛金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向张海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还,葛金龙应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借款至今,葛金龙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葛金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张海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葛金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海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葛金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向张海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若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借款到期至今,葛金龙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葛金龙向张海波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金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海波要求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低于借条约定,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张海波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海波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葛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