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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庞光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光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光树(绰号:“阿支”)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光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光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被告人庞光树先后五次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地角海洋化工厂工地一杂物间内,共盗走张某放在该处的塑料鱼托共计134个,价值1611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庞光树将所盗的塑料鱼托销赃给一个收废旧的男子,得款1072元。 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庞光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庞光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光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光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光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光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光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7月15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庞光树的犯罪所得1611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