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王老家行政村王老家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王老家行政村王老家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9日在未举办任何结婚仪式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外出打工生活,2000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游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育次子游某丙。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逐渐不回家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有五年之久,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见面。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游某乙、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外出打工,2000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游某乙(又名游天开),2004年6月29日生育次子游某丙,二子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分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有五年时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因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游某乙、次子游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有五年之久,长子游某乙已满10周岁且自愿随原告生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游某乙、次子游某丙归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游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穆冬松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中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