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付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刘德华,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友国,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德华诉被告付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出具了收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付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付友国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德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月息为2.5分,按季度结息,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友国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德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华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良刚审 判 员 李其明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圣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