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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秦德玮与秦德菊、秦德燕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玮,秦德菊,秦德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秦德玮,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德菊,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秦德燕,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秦德玮诉被告秦德菊、秦德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秦德菊、秦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玮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妹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大街与文兴路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被二被告领取,二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8899.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德菊、秦德燕辩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被告秦德燕领取并占有,但金额是64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64400元由被告秦德燕于2012年3月23日领取。二被告称该64400元赔偿款存在被告秦德燕农业银行的存折中,后来提取26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花费、修车费用、鉴定费等,现被告秦德燕只占有原告的赔偿款384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只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38400元。被告秦德燕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秦德燕占有其应得的赔偿款38400元,被告秦德燕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秦德燕返还人民币38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秦德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德玮人民币38400元。二、驳回原告秦德玮对被告秦德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秦德燕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助理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