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雷盛芳、赵宗孝与肖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盛芳,赵宗孝,肖爽,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雷盛芳,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赵宗孝,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爽,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977-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2#,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负责人卢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平,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雷盛芳、赵宗孝诉被告肖爽、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盛芳、赵宗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肖爽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明惠,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盛芳、赵宗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肖爽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明惠,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盛芳、赵宗孝诉称:雷盛芳、赵宗孝系夫妻,雷恒系雷盛芳、赵宗孝的儿子。2011年8月6日晚上,李晓凤、雷恒、解熹等朋友一起在江北区鹞子丘好多家大排档一起吃宵夜并饮酒。当天23时13分许,雷恒在醉酒状态下借用登记在肖爽名下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晓凤由重庆市南岸区重庆监狱往南岸区弹子石洋人街方向行驶,行至腾龙大道国际社区公交车站路段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先与设置于道路上的警示标志(反光锥形桶和警戒带)接触,后驶入警示区域内其车头与停放在警示区域内的渝BJ53**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李晓凤当场死亡,雷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雷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2011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认定的结论。雷恒死亡后,产生医疗费5600元,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肖爽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肖爽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和责任人,作为被告不适格。肖爽并不认识雷恒和李晓凤,事发当晚,肖爽没有对雷恒劝酒,也没有将雷恒灌醉。肖爽并不知晓雷恒在来大排档之前已经喝过十多瓶啤酒。吃大排档时,雷恒靠肖爽的左手边坐,摩托车钥匙就放在餐桌上靠肖爽左手的位置,车钥匙并不是肖爽主动交给雷恒,而是雷恒自己从餐桌上拿走,肖爽当时趴在桌子上睡觉,并不知情。雷恒驾车离开时,并没有表现出醉酒状态。本次事故是雷恒的过错行为导致,与肖爽无关,肖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53**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公交三公司,公交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安诚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支付给了公交三公司,故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未投保商业保险。由于雷恒是该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3时13分许,雷恒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登记在肖爽名下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晓凤由重庆市南岸区重庆监狱往南岸区弹子石洋人街方向行驶,行至腾龙大道国际社区公交车站路段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先与设置于道路上的警示标志(反光锥形桶和警戒带)接触,后驶入警示区域内其车头与停放在警示区域内的渝BJ53**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李晓凤当场死亡,雷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雷盛芳、赵宗孝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作出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另查明,案发当晚,证人吴思思、唐科、徐立、解熹,肖爽,死者李晓凤、雷恒等人曾一起在江北区海关“鹞子丘”的“好多家”大排档一起吃宵夜并饮酒,后雷恒驾驶肖爽所有的摩托车并搭乘李晓凤离开。上述事实,有吴思思、唐科、徐立、谢熹、肖爽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还查明,雷盛芳系雷恒的母亲,赵宗孝系雷恒的父亲。雷恒未婚,未生育子女。雷恒受伤后,于2011年8月7日在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5600元,于2011年8月7日12时50分死亡。雷盛芳、赵宗孝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危通知和死亡记录。庭审中,肖爽认为该费用系雷盛芳、赵宗孝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不同意赔偿。经本院释明,肖爽不需要延长举证期。公交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安诚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诚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无责赔款1000元支付给了公交三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雷恒是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丧葬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20021元。庭审中,肖爽、公交三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只同意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2011年公布的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雷恒是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雷盛芳、赵宗孝请求404994元(20249.7元/年×20年),并提交了户口页。庭审中,肖爽、公交三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雷恒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雷恒是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500元。庭审中,肖爽不同意赔偿,公交三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雷恒是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雷盛芳、赵宗孝请求50000元。庭审中,肖爽、公交三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雷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雷恒是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再查明,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渝BJ53**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继。渝BJ53**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登记在肖爽名下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费用中,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支付给冠忠公司,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庭审中,雷盛芳、赵宗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和领条上均载明雷盛芳和赵宗孝领取的17600元系丧葬费,并非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故雷盛芳和赵宗孝对安诚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给冠忠公司,冠忠公司已支付该费用给雷盛芳和赵宗孝不予认可。公交三公司认为冠忠公司支付给雷盛芳和赵宗孝的17600元中,包含了安诚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无责赔款。公交三公司在庭审中对已支付的17600元不要求雷盛芳和赵宗孝返还。2013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1号案件判决,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晓凤的父母李青果和田云会交强险无责赔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户口页,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发生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雷恒违反交通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肖爽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与死者肖爽、李晓凤等人曾在事故发生前一起饮酒,由于肖爽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及审查义务,最终导致车辆由无证且醉酒的雷恒驾驶离开并引发本次事故,故肖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肖爽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公交三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又经过复核,公交三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公交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交三公司不要求雷盛芳和赵宗孝返还公交三公司已支付的176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雷恒系事故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故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医疗费56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雷恒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5600元,故本院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医疗费5600元予以支持。对于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丧葬费20021元。由于渝BJ5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公交三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冠忠公司已支付雷盛芳、赵宗孝丧葬费17600元,系冠忠公司基于雷恒的母亲雷盛芳是残疾人,雷恒的父亲赵宗孝和雷恒均为公交一公司的职工而补偿给雷盛芳和赵宗孝的费用,不是赔偿款,故本院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丧葬费20021元予以支持。对于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4994元。雷盛芳、赵宗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雷恒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元/年,故本院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予以支持。对于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雷恒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雷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费用,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安诚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3日将交强险无责赔款12000元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冠忠公司,由冠忠公司将其中的11000元支付给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晓凤的父母李青果和田云会。而冠忠公司支付给雷盛芳和赵宗孝的17600元丧葬费系补偿款,故冠忠公司还应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支付给雷盛芳和赵宗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雷盛芳、赵宗孝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560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于安诚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冠忠公司,故应当由公交三公司支付给雷盛芳和赵宗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5515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1号案件判决公交三公司将该11000元支付给李青果和田云会,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430115元由肖爽赔偿86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恒死亡后,产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1115元,由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交强险医疗限额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款1000元支付给雷盛芳和赵宗孝(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款430115元由肖爽赔偿雷盛芳和赵宗孝860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雷盛芳和赵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雷盛芳和赵宗孝承担6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由雷恒承担1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