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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素珍与于XX、朱小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于XX,朱小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素珍,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朱小芝,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张金亮,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珍诉被告于XX、朱小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于XX、朱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珍诉称:2013年4月16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走到泛区与枣口路口时,被被告于XX驾驶的豫PG83**号轿车撞伤。当时,由于原告被撞骨折,浑身疼痛难忍,没能力报警,原告要求报警,被告朱小芝不让报警。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打电话通知其家人。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后就避而不见。由于被告朱小芝不让报警、不让通知原告家人,导致交警不能进行责任划分,其应与被告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PG8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5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XX、朱小芝辩称:1、不应当将朱小芝列为被告,因其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并不是被告不让报警,是为了及时抢救原告造成的无法及时报警,诉状所说的不让报警不让给原告家人打电话不属实。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原告本人有一定的责任,其经济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6、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性质属于交通事故,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花费数额。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3、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5、交通费发票2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50元。被告于XX、朱小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复印件、交纳保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于XX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3、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于XX、朱小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病历未提供护理记录,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提供原告的护理记录予以证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提供每天用药情况,病历里面有,但是原告未复印。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关李素珍的损失证明应当由其所在厂出具证明,并且应当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与该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异议是,证明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是不能出具证明的,出具证明也是无效的,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护理人员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来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该证据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修摩托车的证明无修车的配件表,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的评估,对该证证明的需要修理费用1000元我们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证明的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后续治疗应当有有关部门的评估,或者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常规车票应当是公共汽车发票,并且有连号现象。对该三份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除同意于XX、朱小芝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病历中的记载,CT报告单显示原告的骨折属于陈旧性的骨折,陈旧性的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没有关系的。用药明细清单显示有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非伤情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非伤情用药清单和数额我们庭后找有关专家书写后提交法庭。对证据2的异议是,除同意于XX、朱小芝的质证意见,另外,护理人员的证明仅两句话,该证明仅说明木工组工资每天180元,未具体说明护理人员尹五营的工资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与护理费是对收入损失的补偿,该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证据3、4、5的异议同被告于XX、朱小芝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于XX、朱小芝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原告骑车是由南往北走,被告是开车由西往东走,在路北被告开车碰住了原告的电车。对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所证不客观,证人作证之前已经旁听了二十多分钟,证人不应当旁听。证人当时就没有在车上,证人所说的全部是谎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于XX、朱小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素珍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于XX、朱小芝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于XX、朱小芝提供的证据3、4无其他较为客观的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对被告于XX、朱小芝提供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泛区农场与西华县黄桥乡枣口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于XX驾驶的豫PG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91天,花医疗费17004.2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于XX为原告垫付4000元。豫PG83**号车实际所有人是于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驶。本案原告李素珍与被告于XX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通行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同等责任。豫PG8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小芝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被告朱小芝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0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1天,共计27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91天,共计1820元;4、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57元,护理天数91天,共计5187元;5、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57元,原告住院91天,共计5187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6728.22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17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554.22元。被告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332.53元,扣除被告于XX为原告李素珍垫付的4000元,被告于XX再赔偿原告李素珍533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174元。二、被告于XX赔偿原告李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32.53元。三、被告朱小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素珍负担200元,被告于XX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