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丽与被告张小飞、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丽,张小飞,张明,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朱小丽,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张小飞,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职工。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金盛路北侧金盛公寓13/16附房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冯祥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丽、张小飞诉被告张明、陵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被告张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丽、张小飞诉称:2012年9月16日19时50分,被告张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高线秣周路口段超车时,撞到同方向原告张小飞驾驶的苏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张小飞、朱小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飞、朱小丽不负事故责任。朱小丽受伤后经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5462.76元、急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366元(1000元+66元/天×51天)、病假工资损失13300元(平均工资减去实收工资)、奖金损失9000元、物损65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34520.76元。张小飞受伤后经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小飞伤后损失医疗费553元、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物损3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拖车费停车费260元,共计3493元。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陵宁公司,驾驶员被被告张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明与陵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与陵宁公司系挂靠关系,已垫付10000元现金、护理费1000元、急救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朱小丽、张小飞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认可朱小丽鉴定意见书。朱小丽主张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损失过高,不认可奖金损失、物损。张小飞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认可护理费、物损、车损。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9时50分,被告张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高线秣周路口段超车时,撞到同方向原告张小飞驾驶的苏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张小飞、朱小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飞、朱小丽不负事���责任。朱小丽受伤后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小丽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朱小丽伤后损失医疗费5462.76元、急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60元(1000元+60元/天×51天)、误工费9894.05元、物损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478.81元。其中,张明垫付急救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及现金10000元。张小飞受伤后经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小飞伤后损失医疗费553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48元(81元/天×8天)、物损300元、摩托车维修费850元、拖车费停车费260元,共计2731元。其中,张明自愿承担拖车费停车费260元。另查明,原告朱小丽伤前在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预算师,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457.33元。伤后于2012年10月17日取得九月份工资为5630.72元、于11月15日取得十月份工资为2575.57元,于12月17日取得十一月份工资为2575.57元,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十二月份工资为3849.50元。原告张小飞伤前在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再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陵宁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张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完税证明、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急救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由于被告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小丽、张小飞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张明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陵宁公司,原告朱小丽、张小飞要求张明与陵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小丽、张小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朱小丽主张的护理费、物损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朱小丽主张误工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以6457.33元为其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朱小丽九月份因伤实际减少收入为826.61元(6457.33元-5630.72元);十月、十一月份各减少收入3881.76元(6457.33元-2575.57元);十二月份计算半月误工损失为(6457.33元-3849.50元)/2=1303.92元。综上,朱小丽误工损失为9894.05元。朱小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奖金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奖金损失不予支持。朱小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张小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对误工费予以酌定。张小飞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产生,结合张小飞伤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张明自愿承担拖车停车费260元,属自主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张小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车损予以支持。朱小丽、张小飞提交的物损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物品损坏金额,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未定损,故不认可车损及物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陵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小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47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明已垫付112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支付朱小丽10278.81元,返还张明11200元)。二、原告张小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71元,由被告张明赔偿2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小丽、张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573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2983元,由原告朱小丽负担118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1803元(此款已由朱小丽、张小飞垫付,张明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