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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褚丽萍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丽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丽萍。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丽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丽萍没有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褚丽萍伙同徐某某(另行处理),虚构承接了硚口区新华书店片区、幸福(一村、二村、三村)片区、居仁门片区、硚口商场片区等处拆迁工程,于2010年7月31日,以武汉市恩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协议书》,将拆迁工程承包给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骗取了该公司的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11月,被告人褚丽萍注册成立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住所地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万安国际2204房),被告人褚丽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褚丽萍伙同徐某某,虚构承接了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87号、硚口路90号至126号、京汉大道302号至454号、崇仁路93号至187号等处拆迁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以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迁合同正本》等数份协议,多次骗取了该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褚丽萍虚构承接了硚口区武胜崇仁片项目拆迁安置工程,以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迁分包合同》,骗取了该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后,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发现被骗,遂向被告人褚丽萍追讨给付的费用。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褚丽萍将人民币300000元归还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朝某(另处)纠集黄某乙(已判刑)等多名人员将被告人褚丽萍非法拘禁,被告人褚丽萍于2011年3月11日退还了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经多次向被告人褚丽萍及徐某某追讨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2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褚丽萍被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相关书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与武汉市恩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房拆迁协议书)等、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被告人褚丽萍及徐某某以相关拆迁工程的名义,签订拆迁合同,骗取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发现被骗后追讨钱款的经过;2、银行凭证,证实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人褚丽萍及被告人褚丽萍收到款项后资金的流向的事实;3、相关合同、银行凭证及证人黄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褚丽萍及徐某某签订拆迁合同,给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后发现被骗向被告人褚丽萍索回的事实;4、相关合同、法律文书、证人朝某、黄某乙、张某某、骆某某、韩某、欧某某、丁某、代某的证言,证实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同被告人褚丽萍签订了拆迁合同,给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发现被骗,通过拘禁被告人褚丽萍将该款项追回,且张某某、骆某某、韩某、欧某某、丁某、代某因拘禁被告人褚丽萍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5、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及时间;还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事实;6、银行书证,证实被告人褚丽萍收到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给付的人民币3000000后,该款项的流向;7、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路、武汉市硚口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褚丽萍及徐某某在同他人签订拆迁合同时所使用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图为假;且使用的多项证明文件及签章均不属实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实事后被告人褚丽萍同徐某某以及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商谈退款等事宜的事实;9、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褚丽萍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褚丽萍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褚丽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褚丽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褚丽萍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赃款人民币30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褚丽萍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褚丽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褚丽萍伙同徐某某(另行处理),虚构承接了硚口区新华书店片区、幸福(一村、二村、三村)片区、居仁门片区、硚口商场片区等处拆迁工程,于2010年7月31日,以武汉市恩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协议书》,将拆迁工程承包给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骗取了该公司的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11月,上诉人褚丽萍注册成立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褚丽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褚丽萍伙同徐某某,虚构承接了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87号、硚口路90号至126号、京汉大道302号至454号、崇仁路93号至187号等处拆迁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以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迁合同正本》等数份协议,多次骗取了该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褚丽萍虚构承接了硚口区武胜崇仁片项目拆迁安置工程,并以武汉市多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迁分包合同》,骗取了该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后,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发现被骗,遂向上诉人褚丽萍追讨给付的费用。2010年11月9日,上诉人褚丽萍将人民币300000元归还武汉鑫润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朝某(另处)纠集黄某乙(已判刑)等多名人员将上诉人褚丽萍非法拘禁,上诉人褚丽萍于2011年3月11日退还了武汉鸿燕拆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经多次向上诉人褚丽萍及徐某某追讨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2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褚丽萍被武汉中奎天元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褚丽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褚丽萍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王红旗审判员  姜 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