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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晶与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陈晶,女,1976年9月10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开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佳亮,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文、罗佳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处做胸部美容手术,被告在未为其进行相关体检的情况下,安排了非被告处的医生罗延平为原告做手术,并于当日出具了《实时灰谐显像仪检查报告》诊断意见: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声像。原告���被告知此手术是小手术,风险不大的情况下接受了此次手术,被告在隐瞒了原告患有小叶增生且不宜手术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导致了该次手术的失败,致使原告在术后出现胸部红肿、头晕恶心、大面积疤痕生成、双乳畸形等现象。原告自行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在术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均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原告手术失败的问题,而当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第四条却告知原告的是轻者能在1-3个月、重者一年左右恢复。原告认为被告称此次手术是小手术,风险不大,是对原告的故意欺骗。被告未按照《美容外科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和医疗常规进行相关检查,连尿常规与血常规检查均未做,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乳房双侧有小叶增生且会加大手术风险的情况下给原告做了手术,严重违反了医疗常规,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恪守医疗职业道德的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病历资料存在多处修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因被告一系列的违法违规操作行为导致了此次手术的完全失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81236.7元(医疗费24525元、误工费101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606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266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53346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全部后期治疗费用100000元(暂定,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5856.24元(医疗费24525元、误工费130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2081元、残疾生活补助金219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3827元、交通费7910元、住宿费1700元、鉴定费67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2、原告手术后所造成的现有症状,是该手术的并发症,再加上个体的差异所造成,并非被告医务人员的过失或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扩大,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并不是针对医疗行为造成的。对于医疗行为,尤其是外科手术是有一定的侵袭性,该侵袭性造成患者的伤残,不应认定为医疗行为的责任。本案的医疗纠纷经过了两级医学会鉴定,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国家规定对患者造成伤害的,不能计算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六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双侧乳房过大并下垂于2010年6月28日到被告处行乳房缩小手术。入院诊断为“乳房过大,下垂三指”,超声检查报告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声像,心电图及出凝血时间检查无明显异常。被告于当日下午14时25分在全麻下行肥大乳房缩小术+乳房悬吊术。6月30日,被告给原告换药并拔除引流管。7月7日,原告称左胸轻微疼痛,左乳肿胀,抽吸出暗红色液体,被告对原告继续加压包扎。原告于7月10日出院,出院时左乳切口边缘皮肤部分紫黑,被告用凡士林纱布、碘伏纱布覆盖创面,加压包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4525元。原告出院后发生切口裂开、愈合不良的状况。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晶损伤目前已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晶损伤致误工时间由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17日。现原告伤口已经愈合并疤痕形成,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是一级美容专科医院,不具备实施“乳房过大缩小术+乳房下垂矫正术”的手术资质。原告的主刀医生罗延平未获得许可的医疗美容项目为整形外科和/或美容外科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长沙医鉴(2013)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湘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医方采取环形切口法,其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医疗美容常规,乳腺小叶增生不是乳房过大缩小手术的禁忌症。2、医方存在违反医疗管理法规的行为。医方是一级美容专科医院,不具备实施“乳房过大缩小术+乳房下垂矫正术”的手术资质,本案主刀医生罗延平未获得许可的医疗美容项目为整形外科和/或美容外科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3、医方在手术操作和术后处理存在过错。患者于7月7日即术后第9天出现左侧乳房术后局部积血积液,与医方���手术操作不仔细、止血不彻底、引流不充分等因素有关,在发生了这种情况的时候,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以减少对患者的进一步损害,而医方反而让患者于7月10日出院,从而导致出院后伤口发生裂开、部分皮肤坏死并延迟愈合、以致乳晕周围较大范围的疤痕形成等不良后果。综上所述,患者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还查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垫付了出庭费用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医学美容留观病例本、手术知情同意书、治疗记录、检查报告、手术护理记录单、治疗记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发票、住宿费证明、个体工��户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鉴定费发票、收条、长沙医鉴(2013)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按照法定程序组成专家组,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根据有关病历资料等,对诊疗过程进行分析说明,并作出(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医方采取环形切口法,其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医疗美容常规,乳腺小叶增生不是乳房过大缩小手术的禁忌症。2、医方存在违反���疗管理法规的行为。3、医方在手术操作和术后处理存在过错。综上,患者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并且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伤残情况相符,因此,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过错程度、医疗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医疗事件为四级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的主张,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额度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2452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588.24元,原告系下岗职工,其主张经营网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即为3727元/月×23个月=8572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的护理费100元计算(100元/天×13天=1300元),原告主张208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79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913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3190元(21319元/年×20年×50%=2131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蒲金凤1936年11月17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蒲金凤系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37.5元(5870元/年×5年×50%÷2=7337.5元),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3827元,原告因为追求美去被告医院做乳房美容手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乳房受损,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3827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5000元。10、鉴定费。原告已支���鉴定费67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98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晶损失费用359863.5元;二、驳回原告陈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谢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