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泽连与贾永珍、蒋益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连,贾永珍,蒋益民,吕尼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初字第362号原告:朱泽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被告:贾永珍。被告:蒋益民。被告:吕尼西。原告朱泽连与被告贾永珍、蒋益民、吕尼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连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告贾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益民、吕尼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连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贾永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泽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蒋益民、吕尼西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永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蒋益民、吕尼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贾永珍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贾永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蒋益民、吕尼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贾永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蒋益民、吕尼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贾永珍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吕尼西辩称:被告吕尼西作为被告贾永珍向原告朱泽连借款10万元的第二担保人属实。该借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被告吕尼西一直认为被告贾永珍已归还借款。被告吕尼西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该是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原告从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要求被告吕尼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吕尼西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尼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益民未��答辩。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贾永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蒋益民、吕尼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贾永珍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贾永珍以资金周专困难为由向原告朱泽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7日,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月16日;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被告贾永珍、蒋益民、吕尼西(借款借据中签名为“吕彦西”)分别在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处签名按指印确认。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贾永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现尚���借款本金8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贾永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益民、吕尼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泽连与被告贾永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永珍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泽连称被告贾永珍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贾永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吕尼西辩解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尼西签名的担保人栏虽处于借款借据中注明“担保期限为两年”前,但该“担保期限为两年”独立成段,该约定属于借款借据整体的一部分,应系出借人与所有担保人对担保期间的约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益民、吕尼西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益民、吕尼西对��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贾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艳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