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卫培明与汪亮、刘荣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培明,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卫培明。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汪亮。被告:刘荣伟。被告:李慧。被告:况敬英。原告卫培明与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培明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和被告刘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亮、李慧、况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培明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向案外人姚建平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5分。因姚建平对原告负有债务,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建平将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案外人朱伯年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朱伯年转交四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共同归还借款23万元、利息207000元(借款23万元,按月息2.5分自200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合计437000元。被告刘荣伟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被告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姚建平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卫信明,并非原告卫培明;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姚建平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金额为借款23万元,不包括利息,且被告汪亮仅实际收到姚建平借款15万元,其余8万元是作为利息预付给姚建平;3、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率超过合法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4、因被告刘荣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刘荣伟没有产生效力。被告汪亮、李慧、况敬英未作答辩。原告卫培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向姚建平借款23万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姚建平将对四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3、快递单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过朱伯年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刘荣伟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约定姚建平将对四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卫信明,而不是原告。被告李慧、汪亮、况敬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将起诉状副本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分别送达了四被告,故原告和姚建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反映姚建平将对四被告的23万元债权转让给卫倍明,对此原告解释姚建平将原告姓名写成卫倍明系笔误,且因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分别送达了四被告,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对被告刘荣伟发生效力,对该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7日,姚建平与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向姚建平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姚建平以现金方式向四被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3月15日,姚建平出具债权转让书,承诺姚建平将本案四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四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本案后,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分别送达了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本院认为,姚建平与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在取得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月息2分,借款23万元自200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利息为165600元。现姚建平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通知各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发生效力,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应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1656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2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刘荣伟提出的关于姚建平在借款时仅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8万作为利息被预先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该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共同归还原告卫培明借款23万元,利息165600元,合计39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卫培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原告卫培明承担621元,由被告汪亮、刘荣伟、李慧、况敬英共同承担7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