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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无业,捕前。因盗窃于2007年8月31日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7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4月1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到博山区山头街道上官庭院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张某甲的自行车一辆。2、2013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博山公园张明暂住地处盗窃张某乙的手机一部。3、2013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博山凤凰新村14号楼3单元楼洞内盗窃李某甲的自行车一辆。综上,被告人孙某自2013年6月到2013年8月共盗窃作案三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被盗手机照片、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对被告人孙某的询问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在卷为证。再查明,被告人孙某盗窃张明的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张明,有对被害人张明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