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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余天一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涂某某,陈某,祝某某,王某某,胡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涂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九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萌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至30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由陈高明(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刘某某合伙在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七组冯某某的山林里及向阳路一块空地开设赌场,并组织多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出资20万元作为赌资,轮流做“皇帝”。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地,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及维护赌场秩序和安全。被告人余某某每场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场地费用12000元,并安排被告人陈某在赌桌上负责“打光”(庄家每赢10000元抽提600元作赌场费用)和“打点”(庄家每赢10000元抽提100元),安排被告人祝某某在赌桌上负责用验钞机点验赌资和赔付,安排陈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内场维护秩序。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郑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和外围放哨。3月30日下午2时许,咸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七组将正在该赌场赌博的被告人涂某某、祝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胡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共68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证实,在咸安区祝垴村林场开设的赌场是赤壁的余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三个人开设的,余某某是总老板,涂某某占一成股,李某某具体占多少股不清楚。他们三人共拿20万元作赌资。他开始给赌场送人,赚车费,后来余某某要他兼到赌场内负责维持内场秩序,余某某每天给他500元。刘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安排赌场场地,接送参赌人员,“外场”放哨人员及内场维持秩序人员,都是刘某某安排的。余某某每天付给刘某某10000元费用,内场每天有五、六个人,余某某每天安排他和王某某及一个男的,刘某某每天安排二至三人负责内场秩序。余还安排了五个人负责在赌场收、赔钱,祝某某每天负责用点钞机点钱。赌场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一直搞到3月30日,期间曾停了两天,共开了五天。每天主要是余某某做皇帝摇骰子,有时涂某某也帮忙摇骰子做皇帝,每天有约近百来人参赌。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祝垴村七组查获的赌场,设在他家林场,是刘某某与他联系的,谈好每天给他300元。赌场是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一直搞到3月30日被查获,刘某某付给他四天场地的钱,共1200元。证人魏某某证实,他是刘某某安排进的赌场,主要是运送赌场内的桌椅板凳和放哨,每天12时左右将桌椅板凳送到赌场内,下午5时左右再将桌椅板凳拖到他家,刘某某还安排他在指定的路上放哨,每天报酬是100元。证人廖某某证实,他是受刘某某安排,在咸安区昊天建材城接送参赌人员,每趟300元费用。证人钟某某证实,刘某某联系他运送赌博人员到赌场赌博,每趟给300元。他接送了5趟。每天中午1点多钟,从昊天建材城接人送到奶牛场砖瓦厂附近,一般接30人左右。证人程某某证实了为刘某某接送参赌人员到向阳湖祝垴村一树林边参赌的事实。证人简某某证实,他带赌客到赌场去赌博,每天余某某发给他200元。(2)证人邓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定某某、王某某、饶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等人均证实,3月30日,在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七组赌场参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也在该赌场参赌。3、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陈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涂某某、陈某、祝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祝某某、陈某、王某某、胡某、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陈某、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前判决。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他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不是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祝某某辩解原审对其量刑相对其他被告人过重。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某、陈某、郑某某、王某某、胡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涂某某、陈某、祝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胡某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共同出资,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王某某、胡某、郑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陈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出资并组织、指挥赌场相关事宜,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判处,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吴裕忠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