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将购买来的二支“手枪”及配套的钢珠、充气瓶存放在自家卧室办公桌内,用于在家打鸟或老鼠。2013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妻子秦某某在本县黄塘街与陈某乙因讨要“六合彩”欠款发生纠纷,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秦某某有“六合彩”赌博嫌疑,对陈某甲住宅进行检查,在陈某甲卧室的办公桌抽屉和边柜里查获二支“手枪”、341颗钢珠、一个充气瓶。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支“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村干部杨某某陪同下,主动到黄塘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秦某某、陈某丙、陈某乙、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村委会和社区矫正组织,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