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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江伟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伟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仪,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健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负责人:贺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文洪,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惠娴,该银行职员。上诉人江伟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花都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江伟仪在建行花都支行下属网点花都新华支行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存折账号为×××4724,并于2003年12月30日申领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储蓄卡(龙卡通),卡号为:×××2460。2013年5月27日23时01分至23时02分止,江伟仪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商户网点编号为440300000480290060510000,通过跨行电话支付的方式分两次盗转,第一次盗转25000元,被扣收手续费25元,第二次盗转11300元,被扣收手续费25元,共计36350元。随后,江伟仪收到建行花都支行的短信通知,方知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盗取,江伟仪于2013年5月28日到建行花都支行营业厅办理止付手续,同时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存款分文未追回。因与建行花都支行协商未果,江伟仪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建行花都支行立即向江伟仪支付存款本金363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建行花都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江伟仪在其储蓄卡存款被盗取之时,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原审法院认为:江伟仪在建行花都支行下属网点花都新华支行处设立银行账户并领取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延期审理的问题。本案与盗用人使用克隆卡进行交易盗取卡内资金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本案合同纠纷显然与该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建行花都支行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江伟仪和建行花都支行对于涉案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被盗转是否有过错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首先,在本储蓄合同关系下,建行花都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江伟仪账户内资金安全的重要义务,其涵盖了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本案中,建行花都支行的代理行不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直接导致江伟仪的账户资金被盗用。显然建行花都支行未能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江伟仪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建行花都支行应对江伟仪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定,只有在操作密码与设定密码一致时,才能交易成功,是密码交易制度的基本准则,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江伟仪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持有人,该密码是由江伟仪设定的,除其本人知道之外,任何人包括建行花都支行在内均无法查询得知。现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密码使用及密码泄露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江伟仪和建行花都支行的实体责任,该院酌定建行花都支行负70%的责任,江伟仪负30%的责任。江伟仪被盗取款项及手续费为36350元,因而建行花都支行应承担25445元。由于江伟仪所持有的龙卡通为储蓄卡,其存款均是活期存款,应按活期存款利率从被盗转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二十条﹤javascript:SLC(21651,120)﹥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伟仪赔偿损失25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伟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江伟仪负担13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负担218元。原审法院判后,江伟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伟仪是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及存折,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实上,江伟仪并没有将银行卡和存折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者使用方法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及存折的信息和密码,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伟仪保管密码存在过错,所以原审认定江伟仪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事实上,由于建行花都支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致使江伟仪的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行花都支行全部承担。(一)从建行花都支行提供给江伟仪的银行卡可以看出,该银行卡是磁条卡,据了解,磁条卡的存储信息量很小,不能进行很高的加密设计,这就给“克隆卡”盗取存款的犯罪提供可乘之机。建行花都支行有条件有义务对银行卡换代升级,以防止“克隆卡”的出现,而事实上建行花都支行向江伟仪提供银行卡服务的行为就已经存在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建行花都支行应该为江伟仪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应具备相应的鉴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能力,但事实上,建行花都支行却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江伟仪的存款被盗取,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建行花都支行全部承担。(三)江伟仪与建行花都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江伟仪的储蓄存款安全受法律保护。江伟仪对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并无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行花都支行应当就其错误支付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江伟仪在使用银行卡及存折没有过失,而致使江伟仪的存款被非法提取的过错完全在于建行花都支行提供容易被克隆的磁条银行卡,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错误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建行花都支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审判令江伟仪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建行花都支行向江伟仪支付存款本金363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花都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建行花都支行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江伟仪是否应当对其借记卡密码泄露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建行花都支行向江伟仪提供的借记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江伟仪在建行花都支行处所开具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伪卡或账号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江伟仪所设,他人包括建行花都支行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基于案外人系在商户网点通过跨行电话支付的方式并采用密码支取款项,依法江伟仪应当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江伟仪并无完成相应举证,故表明江伟仪并无妥善保管密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行花都支行向江伟仪提供的借记卡,该行应当保证借记卡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不致于借记卡被人轻易伪造。这是因为银行卡是高科技的产物,它的出现有利于提高银行的效率,增加银行的利润,故商业银行作为制作人,应充分保障它的安全。由于江伟仪的借记卡被人盗转款项,故本院认定,建行花都支行向江伟仪提供的借记卡没有完全达到安全标准,故建行花都支行存在较大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由建行花都支行承担江伟仪涉案损失的70%,本院认为合法、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江伟仪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江伟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