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宗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东,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满族,原系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炭井沟口大队副大队长,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厦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租赁费共计323000元,缴纳保证金80000元,剩余租赁费243000元分8次付清。同时签订了《利息清单》,对利息标准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的装载机,被告验收后在产品质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该产品质量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租赁费93000元,利息3976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30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39765元及所欠租赁费付清前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利息清单、产品质量确认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剩余租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欠付利息39765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利息清单》、产品质量确认书、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租赁费共计323000元,被告在提取装载机前交纳保证金80000元,剩余租赁费243000元,自2011年2月8日,每月还款30000元,最后一次于2011年9月8日偿还33000元,利息另计;保证金80000元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期结束时,保证金可用来抵付同等数额的租金;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时,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法院管辖。同时,双方签订了《利息清单》,月利率为9.45‰,至2011年9月8日,利息共计10409元,3个月内付清,免收全部利息。当天,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租赁原告的装载机首付租金80000元,剩余租金按期于2011年9月8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租金80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分期分批支付租赁费,至2012年2月20日,尚欠租赁费93000元及至2011年9月8日利息10409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93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9月8日前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为10409元。2011年9月8日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93000元利息为10437.40元。故被告应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共计20846.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欠款付清前的利息。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已给被告杨宗东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93000元,利息20846.40元,共计113846.4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敬萍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