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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杨忠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杨忠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6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负责人孙德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民,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杨忠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长敏、果振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杨忠民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杨忠民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交通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杨忠民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593.64元(截至2013年2月9日,本金9943.71元,利息5474.02元,费用175.91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杨忠民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3、杨忠民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杨忠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杨忠民签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在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杨忠民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如杨忠民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杨忠民应立即向交通银行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交通银行事先通知或要求;如在月结单账单日杨忠民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其账户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杨忠民领取信用卡时,应立即在其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载明的其姓名相同的姓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杨忠民承担;杨忠民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使用是否由其作出;应付款项为杨忠民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交通银行可以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交通银行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杨忠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行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交通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杨忠民),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忠民应对其信用卡项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其使用信用卡交易形成的人民币透支,可以通过交通银行境内营业网点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委托银行自动还款或交通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以人民币偿还;杨忠民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杨忠民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杨忠民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杨忠民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杨忠民信用卡的使用;如杨忠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杨忠民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杨忠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杨忠民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领用合约中收费表记载的内容包括: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存款余额领回手续费,境内人民币领回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0元;信用额度转账手续费,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存款余额转账手续费,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5元或1美元……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杨忠民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杨忠民使用。截至2013年2月9日,杨忠民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15593.64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杨忠民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杨忠民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领用合约明确记载了还款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杨忠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杨忠民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现交通银行要求杨忠民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一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杨忠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杨忠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