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庞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属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DG92**、冀DQH**号半挂牵引车在民权县南华大道与西迎宾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庞某某驾驶的豫NPL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现金25000元。冀DG92**、冀DQ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庞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外,已垫付给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辩称:其公司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驾驶豫NPL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G92**、冀DQH**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在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庞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庞某某自2010年7月至今在县城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4、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30987.93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损伤构成9级伤残;6、原告庞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NPL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250元,车辆残值为5466元,支出施救费2000元;7、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冀DG92**、冀DQH**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8、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及冀DG92**、冀DQH**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应当依照原告的户口类别,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第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庞某某所提交的第1、2、4、5、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G92**、冀DQH**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民权县南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华大道与西迎宾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庞某某驾驶的豫NPL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0987.93元。豫NPL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49250元,车辆残值为5466元,原告庞某某支出施救费2000元。原告庞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冀DG92**、冀DQH**挂号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庞某某现金25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某某自2010年7月至今在县城居住,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庞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87.93元、误工费56元/天×96天=5376元、护理费56元/天×21天=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4元/年×20年×0.2=81770.56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9250元-5466元=43784元,原告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6039.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5376元+残疾赔偿金81770.56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4322.56元,下余51716.93元,由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承担70%即36201.85元,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为150000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322.56元;二、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67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现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