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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邓大碧与许咏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碧,许咏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邓大碧,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梁广宙、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咏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大碧诉被告许咏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碧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到庭、被告许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碧诉称:原告经洁丽家政服务中心介绍,于2013年1月7日到被告家里当全职保姆,每月休息2天,工资为2300元/月。入职后,原告全心全意的照顾被告的日常生活,但不幸的是2013年1月17日早上,原告在打扫卫生时,被一块掉下来的玻璃砸到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受伤的情况为右手背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及部分营养费外,就没有再支付任何的赔偿。因为此次事故,原告不但受伤的手构成了伤残,而且造成持续误工,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锐减,因此原告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198.175元,母亲11198.17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296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咏梅辩称:被告是从家政服务公司雇佣了原告,故原告只与家政公司有关系,即使被告要赔偿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即使被告需赔偿也不是按原告的数额赔偿,我方认为原告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按照工伤标准定残,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关系,鉴定标准不应当是工伤来鉴定,因此原告所谓鉴定出来残疾是错误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原告户籍是农村,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略),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根据过错责任来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是过错方,理由是:被告因为脚受伤无法活动,在家政公司雇佣了原告照顾,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做家务时不小心将浴室的玻璃门撞破导致受伤,浴室的落地玻璃在被告家很久了,被告一直都没有受伤,反而原告在做家务撞到落地玻璃导致受伤,故我方认为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大碧,经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到被告处当全职保姆。2013年1月17日,原告邓大碧因右手背玻璃砸伤致出血疼痛伴小指活动障碍后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手背肌腱神经管断裂,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2周拆线,术后3周复诊决定拆除石膏托外固定装置,患肢不舒适随诊。出院当日该院另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3、建议休息叁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邓大碧女士于二O一三年元月六日晚来许女士家做保姆工作,二O一三年元月十七日早,邓女士在搞卫生时不慎将雇主家浴室玻璃打碎,导致左手受伤,鉴于邓女士受伤还需要休息,故解除双方的雇佣合同,雇主承担费用如下:一、在雇主家工作十天,按一天八十元计算,合计捌佰元;二、邓女士住院期间的手术费、医药费床位费由雇主全额支付;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邓女士住院天数实报实销(250元);四、多支付叁百元作为营养补贴。2013年3月27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邓大碧因被玻璃切割致右手背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2010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拟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广州生活居住。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邓茂青,1930年9月6日出生;母亲张先琼,1931年6月20日出生。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三个,其中长子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邓女士在搞卫生时不慎将雇主家浴室玻璃打碎,导致左手受伤”。该协议书说明原告受伤原告自己存在疏忽之处。原告作为全职家政服务人员,已经在雇主被告处工作十天,对被告家里的情况应较为熟悉,对整体情况较为了解,对家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应当对自己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咏梅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环境较雇员熟悉,对在其家里从事劳务的雇员,应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条件。如为雇员配备基本的保护器具如橡胶手套、防滑鞋等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直接受益于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争议焦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部门法律调整。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评残结论,并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如上所述,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已近52岁,但其从事全职家庭保姆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一天80元劳务费可反映出原告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计算为97天(7天+30天×3),按照每天误工80元计算,误工费为7760元(97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按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每人每天80元计算,经计算为560元(80元×7)。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7天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额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达到人身损害评残等级,且被告已经为原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多支付300元作为营养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大碧受到的损失总计8520元,如上所述,由被告许咏梅承担70%的责任,经计算为5964元(8520元×70%)。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协议赔偿完毕,无需赔付。因该《协议书》中并未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作出协议,也未约定协议赔偿完毕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咏梅赔偿原告邓大碧5964元。二、驳回原告邓大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许咏梅承担50元,原告邓大碧承担231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80元,仍须补交113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馨罗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