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安市迁擂延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迁安镇徐崖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刘翠华相撞,致刘翠华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