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酱香园调味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66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酱香园调味品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60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铮,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竹青,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酱香园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兵,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酱香园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岩柏,男,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丰公司)、合肥酱香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酱香园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农担保公司)、王兵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孙礼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1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铮、张宇平,宝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竹青,酱香园公司、昊农担保公司、王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岩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根据七部委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2)34)号等相关规定,在合肥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下,与有资质的昊农担保公司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为此,原告与昊农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昊农担保公司业务清单》、《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数额及担保客户名称等相关事项。根据协议约定,昊农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将资金以专户(特户)存入,该资金存入时系以保证金特别约定形式,并将该保证金特定化移交原告占有,作为昊农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客户贷款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以该资金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不存在发生与担保公司业务上的任何往来,与一般结算账户明显不同,符合质押特征。宝汇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昊农担保公司一案,法院以(2013)庐执字第0018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业已扣划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239万元。原告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以“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质权主张不予确认。”为由,驳回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宝汇丰公司申请执行昊农担保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优先受偿,并将扣划资金239万元返还原告;二、请求裁定停止对昊农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的执行措施;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确认对保证金账户中的2392891元资金享有质权。宝汇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昊农担保公司之间没有就法院查封扣划账户资金形成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该资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扣划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酱香园公司、昊农担保公司、王兵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保证金账户中的2392891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昊农担保公司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昊农担保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一般存款帐户,存入自有资金,由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托管。该协议还约定了昊农担保公司转入和转出资金的需要提供的材料和需要办理的备案手续,以及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同日,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昊农担保公司又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昊农担保公司为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权属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票据承兑、项目融资等业务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昊农担保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作为保证金管理账户;昊农担保公司一次性存入保证金最低不少于1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5倍;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给予宽限期一个月,一个月后,按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划付代偿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直接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昊农担保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其开立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存入1000万元。在合同期内,昊农担保公司为下列单位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贷款及票据承兑提供了担保:1、合肥强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6月29日到期;2、安徽金乡包装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10月12日到期;3、合肥市百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11月25日到期;4、安徽奥博粮油有限公司承兑汇票500万元,2012年4月11日到期;5、安徽奥博粮油有限公司承兑汇票500万元,2012年6月1日到期。2011年4月17日,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昊农担保公司续签了《担保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昊农担保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号为;并约定担保贷款到期的宽限期15天。此后,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昊农担保公司亦续签了《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对昊农担保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号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13日,昊农担保公司将原存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的1000万元转入账户内。2013年1月31日,本院在执行宝汇丰公司与酱香园公司、昊农担保公司、王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3)庐执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酱香园公司、昊农担保公司、王兵银行存款2392891元。2013年2月5日,本院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昊农担保公司账户内扣划了550万元【包括(2013)庐执字第0018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扣划金额】。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扣划的款项提出质权并请求返还。本院以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为由,裁定予以驳回。2013年3月,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担保合作协议》、《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转账支票、本院(2013)庐执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执行宝汇丰公司与酱香园公司、昊农担保公司、王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昊农担保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2392891元,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对该2392891元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动产质押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为依据,本案中,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昊农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为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昊农担保公司之间为建立融资担保合作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涉及融资担保的几个方面,并非单一性质的合同。并于案涉保证金内容主要体现在协议的第五条,该内容是否具备质押合同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协议中双方设立了保证金帐户,帐号为***,保证金一次性存入1000万元,此应为双方对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进行的约定;对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协议中约定其担保责任比例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5倍;即担保的债权为昊农担保公司担保的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货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存入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保证金的5倍;其次,协议同时还约定,该帐户的款项作为昊农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所发放和承兑敞口等的专项保证金帐户,不作为一般存款,昊农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未结算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给予宽限期一个月,一个月后,按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划付代偿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直接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综上,案涉协议虽为框架协议,但关于质押部分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书面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应当认定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昊农担保公司之间有以帐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并达成质押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设立质权,质权的设立需要出质人交付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昊农担保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帐户,作为其担保贷款的保证金,帐户内资金的动用需经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意。因帐户的资金状况看,该保证金账户除发生三次法院的扣划,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故可以看出,该账户不同于一般的结算账户的使用,所有的款项的往来,需由昊农担保公司提出申请,经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审核同意方可,昊农担保公司虽持有该账户,但其已失去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而由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账户资金的往来。据此,可以认定帐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并交付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保证金账户中的2392891元资金享有质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孙礼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