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昆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居民。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地,缺乏交流和沟通,吵闹不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大多时间以打工为生,原告在连云港市新浦打工,被告在苏州市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未能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谢某举证的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史较短,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缺乏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的积极态度,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含空调、洗衣机、冰箱),原告表示放弃,该陪嫁物归被告,因被告未到庭,是否同意接受该财产的态度不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今后如果发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