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2号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江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浙江某公司就本诉标的物,房屋土地买卖一事签订协议时,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该宗房屋土地。因考虑到被告曾是原告客户,加之本地区商户,故原告放弃了与浙江方的合约机会,遂于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经双方合同约定,该宗房屋土地总价款6000000元,分四次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且不接电话,不回信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总标的的25%违约金(计款15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三、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方应付房屋土地价款3600000元,到期未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对该宗房产和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案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一宗(位于六安开发区纵二横二路交叉口,土地面积20亩,钢构房屋面积4000M2);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土地房屋总价款为6000000元,分期付款,即:2013年7月23日,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欠建行贷款1600000元转移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31日付1000000元,8月10日付1000000元,9月30日付1000000元,10月31日付1000000元,下余400000元在房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后,把全部房屋交给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对违约金有所约定,但该诉请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20日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二、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六安泰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六安市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