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某某智信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某某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星光,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伯文,系盐场堡镇杜井村支书。被告某某智信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永安南巷清苑商业街9-1号(以下简称智信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系智信唯天公司副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井村委会、智信唯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星光及委托代理人李平、杨伯文,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6���和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宁A603**、宁B124**自卸车以及临工953LG装载机出租给该公司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10月3日解除。2012年10月1日,被告杜井村委会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遂召集本村村民强行将原告所有并依约出租的宁A603**、宁B124**自卸车和临工953LG装载机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交涉索要,被告杜井村委会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宁A603**、宁B124**自卸车和临工953LG装载机;由被告承担自卸车每辆每月停运损失8000元、装载机每月停运损失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宁A603**、宁B124**自卸的所有权在原告陈某某名下。2、神木金牛定边服务部的证明一份,证明临工953LG装载机(整车编号:91086670、发动机号:G10137010009)是原告陈某某购买的。3、《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自卸车及装载机是被告智信唯天公司租赁原告的,因此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LG953型装载机年停运损失鉴定值为17万元;宁A603**、宁B124**自卸车每辆年停运损失鉴定值为7.29万元。5、鉴定费用票据一支,证明被扣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为3000元。被告杜井村委会辩称,原告陈某某与第二被告智信唯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车辆在租赁的过程中被扣押,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智信唯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第一被告杜井村委会无关。其次,原告将杜井村委会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因为杜井村委会是集体组织,村主任及村支书并没有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村委会既没有形成扣车决议,也没有指使村民实施扣车行为,故被告杜井村委会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对杜井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杜井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杜井村委会给智信唯天公司提供700余亩土地进行开发,期限50年,由智信唯天公司在所承包的五荒地上建造新农村住房共计120套。2012年3月1日正式开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声称施工车辆是其公司的,并没有说是租赁来的。后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认为土地承包开发得不到利���,便主动毁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杜井村委会并未实施扣车行为。2、关于杜井村开发事宜花费清单,证明由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毁约,给杜井村村民已造成损失共计658200元。被告智信唯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自卸车和装载机是在我公司承租期间被第一被告杜井村委会非法扣押的,故应由杜井村委会对此承担责任。虽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车辆被扣后我公司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另外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3日解除了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返还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晏武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日证人去杜井村开自己的车,杜井村委会的人将原告的车辆扣了,还要扣证人的车辆,由于证人要求扣车人出证明,谁也不出,证人才将自己的车辆开走。2、张志军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在工地上开自卸车的司机,2012年10月份证人去开车时,杜井村的人将车拦住不让走,当时是村委会的支书指使队上的村民进行的阻挡,扣车行为是个人实施的,实际上是村委会决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井村委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二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开发合同,涉案车辆于2012年3月1日进场开工的,2012年5月涉案车辆才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由于原告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是父子关系,故二者串通起来损害了杜井村的利益,因此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被告智信唯天公司。被告杜井村委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从形式上证明不了装载机的法定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杜井村委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是父子关系,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扣与智信唯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杜井村委会所举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对被告杜井村委会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智信唯天公司之所以未继续进行开发,是因为被告杜井村委会未履行土地开发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智信唯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对王晏武、张志军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杜井村委会对王晏武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力低,证明不了是杜井村委会扣的车。被告杜井村委会对张志军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司机与雇主的关系,证言可信力低,杜井村支书并未指使村民阻挡原告将车开走。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杜井村委会有异议,认为被扣车辆不是杜井村委会的村干部阻挡扣押的,即便有损失也与杜井村委会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的自卸车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装载机的出售证明,客观反映了宁A603**、宁B124**自卸车以及临工LG953型装载机的所有权属原告陈某某所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反映了被扣的宁A603**、宁B124**自卸车以及临工LG953型装载机属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向原告陈某某租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属鉴定机构出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杜井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开发事宜花费清单,并以此证明被告智信公司的毁约行为给杜井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造成了损失,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采信。对被告智信唯天公司提供王晏武、张志军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自卸车及装载机被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杜井村委会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杜井村委会将其所有的780亩五荒地承包给智信唯天公司进行新农村开发建设,承包期限50年,由智信唯天公司在三年内给杜井村委会建造新农村住房共计120套,并以此抵付50年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4月,智信唯天公司组织车辆机械先进入场地处理地基。2012年5月16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与原告陈某某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两辆自卸车(车号宁A603**、宁B124**)予以租赁,每辆车月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至承租人返还之日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又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一台,月租金24000元,租赁期限至承租人返还之日止。时至2012年10月1日,由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杜井村委会经过与村民商议,认为宁A603**、宁B124**自卸车以及临工LG953型装载机属被告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所有,遂将上述车辆扣留,目的是促使被告智信唯天公司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杜井村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损失减少到最低。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口头解除了租赁关系,并告知原告尽快向被告杜井村委会要回被扣车辆。在自卸车及装载机被扣期间,被告杜井村委会曾授意村民对所扣车辆及装载机进行看护,看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杜井村委会负责支付。本案在审理期间,为了防止被扣车辆的停运损失逐步扩大,经与杜井村委会主任及村支书谈话释名,如不尽快将所扣车辆予以放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杜井村委会承担,但二人明确表示需要回村上召集村民进行商议,才能决定是否放车。现涉案车辆依然处于被扣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扣车行为。在二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井村委会以被告智信唯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新农村建设中已经给村集体造成损失为由,将原本属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自卸车及装载机擅自扣留,属无权占有,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由于被告杜井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自卸车及装载机长期停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杜井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既没有形成扣车决议,也没有授意村民实施扣车行为,然而涉案的车辆被扣期间,被告杜井村委会曾指派村民对所扣的车辆及装载机进行看护,防止被告智信唯天公司的人员或原告将车辆开走,并支付了一定的看护费,因此被告杜井村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10月1日被扣,原告与被告杜井村委会协商返还无果后,本应及时的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在车辆被扣已逾半年之际才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智信唯天公司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后,本应将承租的自卸车及装载机及时返还原告,由于被告杜井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的返还无法实现,故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杜井村委会认为由于被告智信唯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新农村建设中已经给杜井村集体造成损失的事实,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但被告杜井村委会可以向被告智信唯天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定边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宁A603**、宁B124**自卸车两辆及临工LG953型装载机一台。二、由被告定边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某自卸车及装载机停运损失共计1929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某某智信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447元,由被告杜井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梁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