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扣押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王某,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黄军阳,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尹群宏,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阳,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邻村村民,相隔不远。原告之夫陈某某从事瓜果代办生意,被告是信用社驻村代办员。原告之夫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往来巨大,被告为了完成任务,就让原告之夫将资金暂放在被告处,原告丈夫考虑到被告是代办员,乡里乡亲,同时为了资金安全,就同意将往来资金都暂放到被告处,随用随取。2010年原告丈夫突发疾病去世,留有被告大约是2008年7月15日收到原告丈夫4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款,但被告拒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的丈夫生前确实经常在被告这里存放钱,不过每年的手续都清完了。原告诉称的这40000元是2007年7月15日存放在被告这里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8年,因为被告当时是双泉信用社驻东二村的业务代办员,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以定活两便存单的方式将这40000元存入双泉信用社了,存单户名是原告丈夫陈某某。存单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这个存单之后被原告的丈夫取走了,原告的丈夫来取该存单时表示被告所出具的暂收条找不到了,所以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主张收回该暂收条,故被告没有理由返还原告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调查重点1、被告是否在2008年7月15日收了原告丈夫的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存单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40000元存款是否就是原告所主张的40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的暂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收到原告丈夫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收到原告丈夫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引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说明被告曾于某年的7月15日收了原告丈夫40000元现金,但不能证明收款的年份为2008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泉信用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任双泉信用社驻双泉镇东二村的业务代办员。2、2007年8月15日由被告雷某某经手,给原告丈夫在双泉信用社存入人民币40000元的账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信用社定活两便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所收原告丈夫的40000元存入双泉信用社。3、双泉信用社2007年9月3日关于账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存单的销户单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该40000元支取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证据2的存单上的40000元就是原告诉请的40000元,对其此观点同时提供了原告丈夫生前的笔迹两张,欲通过笔迹证明被告的证据存单并非由原告丈夫经手支取并销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笔迹证据,被告表示不能确定系原告丈夫生前所写。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被告证据2中的存单销户时支取利息的信用社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被告证据2中的存单的支取和销户是由时任原告所在村双泉镇西二村的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李某某所为。2、李某某2013年12月13日出庭作证表示其支取上述存单的行为是受了原告丈夫的委托。原告认为李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认为李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账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已被原告支取并销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村组的村民,被告曾任双泉镇东二村的信用社驻村业务代办员,原告的丈夫生前在做瓜果代办生意时,曾于2007年7月15日将人民币40000元暂存于被告处,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将该款以账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信用社定活两便的形式存入双泉信用社。随后原告丈夫委托李某某(时任原告村组的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于2007年9月3日支取并销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丈夫陈某某生前曾将流动资金人民币40000元存放于被告处,被告认为已将该暂收款存入信用社后交还于原告的丈夫,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款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显示不出被告暂收其丈夫40000元明确的年份,且对被告证据2又无其它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陈述该年份为大约是2008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证据,被告暂收原告丈夫40000元的时间应确定为2007年7月15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账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的40000元就是原告诉求的4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与被告还有另外一笔4万元的经济往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原告丈夫在明知被告为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情况下,以随用随取的名义将钱暂存于被告之处,被告在原告丈夫长时间未取回该暂存款的情况下,将该款替原告丈夫存入信用社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该辩驳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表示账号为2705081601102001158669的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的支取和销户并非原告丈夫所为,因证人李某某表示该存单的支取和销户系其受原告丈夫陈某某委托而为,故本院认为该存单经李某某的支取和销户能证明被告雷某某已履行了相应的保管及返还义务。综上,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