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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卢春凤与姜言学、李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凤,姜言学,李廷英,姜其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卢春凤。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言学。被告李廷英。被告姜其升。原告卢春凤与被告姜言学、李廷英、姜其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言学、李廷英、姜其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言学从我处借款5000元,由被告姜其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姜言学为我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言学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姜其升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卢春凤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元),如发生争议有昌邑法院管辖,使用期限2个月,担保人姜其升,借款人姜言学,2013年4月18日”,该借据由被告姜言学、姜其升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该借条右下方数字为被告姜言学注明的联系方式。该借条左下方四行数字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问明被告情况后,当场标注上去的被告姜其升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姜言学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又查,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现金后又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卢春凤人民币伍仟元正,姜言学,2013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春凤与被告姜言学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系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姜言学系债务人。借据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姜其升作为担保人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即为被告姜言学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言学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该借条及收到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完成向被告姜言学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言学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言学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其升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姜言学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言学偿还原告卢春凤借款本金5000元,由被告姜言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其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其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言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