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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执恢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边控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信,杨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执恢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王连信,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58********),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农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六里地屯。被执行人杨宝中,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64********),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农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六里地屯。申请执行人王连信与被执行人杨宝中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蛟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杨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信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宝中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连信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2,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0.00元,总计12,5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宝中于2011年11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000.00元,剩余欠款、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6,53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裁定本案和解执行。但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2013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连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2,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0.00元,总计12,53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教育工作后,被执行人杨宝中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连信欠款本金及利息12,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书已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80.00元,由被执行人杨宝中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共3页,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