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女。被告:贾某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于201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800元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于201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800元欠条一张,但是被告已将农药退回,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条,后来被告将退货条丢失,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农药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原告处赊取农药,于201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800元欠条一张。原告已向法院提供被告所写欠条,经庭审质证证明欠款属实。而被告主张已将农药退回,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条,后来被告将退货条丢失,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农药款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赊取农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农药,被告给原告签了欠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农药,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货物已交付。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农药退回,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条,现在不欠原告农药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