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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桂莲、翟百军等与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孟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中,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莲。系死者翟金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百军。系翟金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百利。系翟金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艳君。系翟金国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莲、翟百军、翟百利、翟艳君用人单位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5时许,环卫工人翟金国骑人力环卫三轮车行驶至兰考县烟草局门前,被一辆白色小型车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工作人员的侦查,目前未侦破。因翟金国死亡,张桂莲等四人为此支付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另支出打字复印费50元。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城管局向翟金国家属支付了现金15000元。翟金国出生于1942年3月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0周岁。2011年6月1日,翟金国与兰考县环卫队签订临时天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从事车站路的道路清扫工作,三合同到期后,翟金国一直从事该路段的清扫工作。翟金国与张桂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儿子翟百利、翟百军,女儿翟艳君,现均已成年。2013年1月14日,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兰劳人仲字(20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翟金国在被申请人单位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题资格,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翟金国与兰考县城管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上半时被撞伤死亡,兰考县城管局作为翟金国的雇主,对翟金国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兰考县环卫队系兰考县城管局的二级机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主办单位即兰考县城管局负担。经计算张桂莲等四人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000元(应为12101.5元,按其主张为准)、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0.1元(三个子女,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天),上述合计242666.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支付226826.2元。对张桂莲等四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的三个子女均成年,其爱人应由子女抚养,对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停尸费2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考县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莲、翟百利、翟百军、翟艳君各项损失共计227666.3元;二、驳回张桂莲、翟百利、翟百军、翟艳君对兰考县城管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桂莲、翟百利、翟百军、翟艳君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兰考县城管局负担5000元,张桂莲等四人负担3070元。兰考县城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翟金国与市容大队存在雇佣关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市容大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兰考县城管局是管理机构,隶属于兰考县人民政府,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兰考县城管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审未对交通事故划分相应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中翟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即本案有直接侵权责任人。虽肇事案件未被侦破,但针对本事故的发生而言,受害人翟金国对事故的发生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桂莲等四人答辩称,首先,二级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其次,翟金国与市容大队存在雇佣关系,即与兰考县城管局存在雇佣关系。翟金国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应依法视为工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应划分责任,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翟金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即翟金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上诉人认为,新证据应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二审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可以向肇事司机全部追偿。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兰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2013)14号文,其中,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更名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并撤销兰考县城管局。另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原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承担的工作职责(含垃圾处理工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桂莲、翟百利、翟百军、翟艳君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新成立的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原兰考县城管局、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的职责,即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对翟金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上诉人兰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喃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