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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袁小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小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计,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袁小计宰杀猪后在虞城县杨集镇碱地村地下道北边摊点上出售生猪肉。在每次宰杀猪后,袁小计往猪肉上添加荧火增白剂后再将生猪肉出售。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袁小计所卖的肉摊上提取的猪肉有激发荧光反应且对比明显。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小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袁小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