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文龙、胡继华、武汉大中天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文龙,胡继华,武汉大中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文龙,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继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大中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龙、胡继华、武汉大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天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薛新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龙、胡继华、中大天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龙、胡继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胡继华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继华为被告胡文龙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12日,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为被告胡文龙、胡继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4月28日将借款70万元发放给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文龙未能按约付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文龙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34795.62元及利息22334.64元、复息11167.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诉胡继华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大中天工贸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胡文龙提供7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2010年7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大中天工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胡继华作为被告胡文龙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胡文龙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胡文龙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愿为被告胡文龙和胡继华的共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继华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继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柴林花园5-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为被告胡文龙的7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7月19日依约向被告胡文龙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文龙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胡文龙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34795.62元及利息22334.64元、罚息11167.32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与胡文龙、胡继华、中大天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张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18400元。此后,原告向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大中天工贸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70万元发放给被告胡文龙,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文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胡文龙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继华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胡继华对被告胡文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继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胡文龙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胡继华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仅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大中天工贸公司对被告胡文龙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大中天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龙、胡继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34795.62元及利息22334.64、罚息11167.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起,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334795.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文龙、胡继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18400元;三、如被告胡文龙、胡继华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胡继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柴林花园5-3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债权的,由被告武汉大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7238元,由被告胡文龙、胡继华、武汉大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上述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薛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