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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建平与被告曾令成、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平,曾令成,梁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熊建平,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令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美玲,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建平与被告曾令成、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成、梁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平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月,月利率2%。但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令成、梁美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令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曾令成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开户行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1690201013173823、户名为曾令成的账户内存入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5.6%,法律允许的最高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1.866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8月2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二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令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率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美玲在上述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债务系被告曾令成个人债务,故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债务应当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成、梁美玲共同偿还原告熊建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令成、梁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曾令成、梁美玲共同负担274元,熊建平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