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武凤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武凤海,武士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路新华里16-3号。负责人马天圣,行长。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凤海,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武士元,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武凤海、被告武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甄铁军、被告武凤海、被告武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武凤海向交通银行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交通银行与其签订了编号为XXX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交通银行向武凤海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日,交通银行与武士元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武士元以坐落于XXX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武凤海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0日交通银行、武凤海、武士元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密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30日,武凤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使用循环贷款额度,交通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武凤海应按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利息,并在2013年3月30日还清全部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7月11日,武凤海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拖欠贷款本金493716.27元,利息及罚息15906.80元。交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凤海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93716.27元,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906.80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武凤海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武士元以位于XXX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交通银行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证明交通银行与武凤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交通银行与武士元约定以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武凤海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交通银行个人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武凤海逾期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及执行利率等信息明细;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贷款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及送达照片,证明交通银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武凤海、武士元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交通银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武凤海答辩称:认可交通银行起诉的欠款事实,同意还款,但认为罚息过高。被告武士元答辩称:认可交通银行起诉的欠款和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凤海、被告武士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武凤海、被告武士元对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9月20日,武凤海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额度金额为50万元,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POS刷卡及/或网上支付用于消费,授信期限为18个月;每次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金额,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少于1月,但不应超过18月;贷款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武凤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该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1年9月20日,武士元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交通银行已经或将要向武凤海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武士元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贷款对武凤海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武士元提供的抵押财产是XXX(以下简称抵押物);武士元为交通银行与武凤海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20日,武士元、交通银行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密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30日,根据武凤海对使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申请,交通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间隔为按月还款。但截至2013年7月11日,武凤海已出现逾期,拖欠贷款本金493716.27元,利息及罚息15906.80元。武凤海、武士元并表示因家中资金问题,暂时无法偿还贷款。经交通银行催收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凤海、武士元与交通银行之间的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武凤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武凤海偿还借款本息,故交通银行要求武凤海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武凤海关于罚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要求武凤海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士元作为抵押人,在武凤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故关于交通银行要求武士元以位于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交通银行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士元在交通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武凤海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利息、罚息和复利一万五千九百零六元八角,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武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三、如被告武凤海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履行金钱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有权以被告武士元名下位于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士元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武凤海追偿。如果被告武凤海、被告武士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三千零八十三元,由被告武凤海、被告武士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满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