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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左文斤、任有与任兴明、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左文斤,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有,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兴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秀祯,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左文斤、任有与被告任兴明、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斤、任有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被告任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秀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文斤、任有诉称,被告任兴明建造冷库时将村内公共道路南侧紧贴路面挖成深2.3米,宽1.6米的垂直深沟,并用水泥硬化了沟底,至今仍未回填。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受害人任洪余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连人带车掉入沟底摔死。任洪余的非正常死亡给我们生活造成了严重经济困难和终生精神痛苦。被告任兴明作为挖掘该公共道路的施工者和占用道路的受益人,是造成该路段危险隐患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占用、破坏村内公共道路的行为以及施工造成的妨碍和危险隐患疏于监管,负有一定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任兴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挖掘道路,也未占用道路,原告方在诉状中所涉及的道路是一条村间路,已经形成多年,路边沟以前就存在,任洪余之死与道路无关,而是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到路下所致,我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任洪余发生事故死亡后原告方来闹,沂源县公安局张家坡派出所为了平息事态,让我给了原告方5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任兴明挖了沟,因天冷没有填平,我村委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任洪余,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系原告左文斤的丈夫,原告任有的父亲。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受害人任洪余骑两轮摩托车回家,路经被告任兴明冷库处,连人带车掉入被告任兴明冷库山墙边的沟中死亡。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任洪余颅骨粉碎性骨折,系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其集体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被告任兴明,被告任兴明在村委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了一座冷库。村委原先的房屋存在时因路基高,房屋地基底,路与房屋的山墙形成了一个沟,被告任兴明在翻建完冷库后将沟内的垃圾清理了,并用水泥将这个沟硬化,形成了宽约一米半左右,深约两米多的路边沟。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左文斤、任有要求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8892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9446元/年×20年,计款1889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1418.5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837元/年÷12月/年×6个月,计款214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方主张300元,并提供尸检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任洪余的死亡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并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情况,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费单据、现场照片七张、录音光盘、沂源县公安局张家坡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任洪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夜间、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很大危险,其驾驶摩托车掉入村内的公共道路边沟内死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案件后果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兴明建造冷库施工过程中将村内公共道路南侧紧贴路面与冷库山墙形成的宽约一米半左右,深约两米多的沟进行清理并用水泥硬化了沟底,增加了安全隐患,对受害人任洪余掉入沟底摔死,负有一定的过失,相较受害人任洪余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内公共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占用、破坏村内公共道路的行为以及施工造成的妨碍和危险隐患疏于监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受害人任洪余死亡的各种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任兴明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任洪余自己承担8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明赔偿原告左文斤、任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尸检费300元,共计210638.50元的10%,计款21063.85元,扣除被告任兴明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任兴明还应支付原告左文斤、任有赔偿款16063.85元。二、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左文斤、任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尸检费300元,共计210638.50元的10%,计款21063.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左文斤、任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左文斤、任有负担3928元,由被告任兴明负担491元,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大石沟村村民委员会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齐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