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夏子梅与黄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子梅,黄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夏子梅。被告:黄恭平。原告夏子梅与被告黄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恭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康、人民陪审员胡铭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恭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子梅诉称: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到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二个月和四个月。被告在收到32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条》对借款金额、归还期限作了详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底止的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了3万元本金,还有29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黄恭平向原告夏子梅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恭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恭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8月18期间,被告黄恭平分五次向原告夏子梅借款人民币共计32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除2011年8月8日的50000元的借款外,其余四张借条上均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在每张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夏子梅与被告黄恭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恭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子梅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黄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